一、行政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现 行为2019年10月11日修订。该条例包括总则、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该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 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 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 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 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 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 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 定、公布。
该条例规定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 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 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委托贮 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 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 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行 为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 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 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 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 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该规定明确,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 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 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构成非法经 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为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 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而制 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 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包括总则、奶畜养殖、生鲜乳 收购、乳制品生产、乳制品销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该条例规定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 程中添加任何物质。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 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 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 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乳制品生产 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乳 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 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 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 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 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 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 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 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四)食盐专营办法
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现 行为2017年12月26日修订。该办法为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 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 公民的身体健康而制定。该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 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该办法包括总则、食盐生产、食盐销售、 食盐的储备和应急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该办法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只有取得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才能够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 生产食盐;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只有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 业证书的企业才能够批发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 批发业务。
(五)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现行为2021年6月25日修订。该条例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 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而制定。该条例包括总则、生 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该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从事 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 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二、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 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地方食品安全条例
地方食品安全条例由地方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区、市)实际制定,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 食品生产、销售、餐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目前,我国已有上海 市、黑龙江省、辽宁省、安徽省、福建省、湖北省、广东省、四川 省、贵州省制定实施了地方食品安全条例,浙江省制定实施了《浙 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地方食品安全条例一般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责任分工,各行政部门职责分工,行政案件 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共性内容,并根据本地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 主要风险细化食品安全监管要求。如,上海、四川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多数地方规定禁 止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禁止以废弃食用油脂 加工制作的食品;安徽规定餐厨废弃物建立台账管理;上海、福建 等明确规定了回收食品的处理要求。
(二)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小经营店等小微业态 地方性法规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 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按照要求,一些地方制定了食 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小经营店等小微业态的地方性法规 或规章。此类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一般规定了小微业态食品生产经营 主体的基本要求和资质条件,许可、登记、备案形式和要求,小作 坊加工食品正负面清单,监管事权,以及食品包装标签等相关内容。 小微业态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本地地方性法规规定。



